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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到案,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单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亮于2017年3月5日20时许,驾驶津H×××××号荣威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南双庙村东口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亮所驾驶的荣威牌轿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亮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亮所驾驶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害人刘某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亮亦对被害人刘某亲属进行了补偿。同时,被害人刘某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亮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单中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亮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亮系过失犯罪、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