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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石功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石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功华,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功华、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袁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石功华伙同袁某某在凯里市大十字农业银行门口处,由袁某某放哨,石功华伸手扒窃得被害人卫应芬左边上衣荷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袁某某将扒窃得来的手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经营手机店的王小如、唐某夫妇。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卫应芬的手机价值2579.14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袁某某、石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袁某某、石功华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石功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功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石功华、袁某某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卫应芬被盗物质损失人民币2579.14元。宣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某某、石功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袁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石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王家良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杨文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