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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10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周仕达、周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周仕达,周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达,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海霞,女,汉族,1979年6月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周仕达、周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周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仕达、周海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45.07元、利息15396.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仕达、周海霞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仕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同日,双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3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被告周海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仕达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外面的钱没有及时收回来,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款,之前也与银行协商过,希望每月还二三千左右。被告周海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授信协议的订立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仕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仕达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6至2016年9月6日。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海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周仕达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的订立2013年9月6日,被告周仕达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周仕达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同申请表。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结息日为每月21日。三、贷款的发放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周仕达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四、贷款的偿还被告周仕达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约还款,但2016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45.07元,逾期利息1021.25元,罚息14347.09元,复息28.48元,本息合计为284441.89元。之后被告周仕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结欠原告本金267945.06元、逾期利息1021.25元、罚息27905.61元、复息80.07元。五、合理费用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太仓支行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1633元。该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284441.89元计算所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周仕达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授信协议、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霞承诺为周仕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达、周海霞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69045.07元、逾期利息1021.25元、罚息14347.09元、复息28.48元,本息合计为284441.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仕达、周海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163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96074.89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041元,由被告周仕达、周海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