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本权、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权,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权,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1914943Y。法定代表人王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胜、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本权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综(2009)405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方案第五条第(二)项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第6目规定,自签订拆迁协议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拆除之日起,多层安置房过渡期限为18个月,小高层安置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每月4元/㎡发补,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按规定加倍(8元/㎡.月)发补。2010年9月20日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3号)。2010年9月28日,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第四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3元/㎡.月。持有残疾证、二女结扎证、独生子女证的被拆迁人,增补20%,即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按8.4元/㎡.月计发。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为8元/㎡.月。2014年2月27日,中共龙岩市委永丰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号)第五条规定,原则同意莲花安置小区(二期)过渡安置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莲花小区(二期)安置户回迁之日止,参照新区城际快速通道5元/平方米标准发补,逾期按照1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2016年1月13日,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文件(高政【2016】18号)《关于增补过渡费的报告》同意在2015年8月底如未交房按12元/㎡发放过渡费。原告陈本权座落高陂镇黄田村背头排组12号的房屋属上述项目建设的征收范围。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原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21.4㎡)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原告因持有独生子女证,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米8.4元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本协议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过渡期限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4634.24元和过渡期后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29120.48元。具体计算如下:1、过渡期限24个月,即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过渡期限内按8.4元/㎡.月的标准,其中①、过渡费按每月4元/㎡;②、奖励每月3元/㎡;①、②项合计每月7元/㎡。③、独生子女在每月7元/㎡的基础上上浮20%,即独生子女奖励每月1.4元/㎡(7元/㎡.月×20%=1.4元)。过渡期限24个月的过渡费总额:8.4元/㎡.月×面积221.4㎡×24个月=44634.24元。2、过渡期过后,即2012年11月3日起分3段进行计算:(1)、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即5个月。过渡费按9.6元/㎡.月,其中①、周转过渡费按每月4元/㎡加倍支付即每月8元/㎡;②、独生子女在每月8元/㎡的基础上上浮20%,即独生子女奖励每月1.6元/㎡(8元/㎡.月×20%=1.6元)。在此期间的过渡费:9.6元/㎡×面积221.4㎡×5个月=10627.2元;(2)、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即29个月。过渡费按每月12元/㎡,其中①、周转过渡费按每月5元/㎡加倍支付即每月10元/㎡;②、独生子女在10元/㎡.月的基础上上浮20%,即独生子女奖励2元/㎡.月(10元/㎡.月×20%=2元)。在此期间的过渡费:12元/㎡.月×面积221.4㎡×29个月=77047.2元;(3)、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即13个月。过渡费按每月14.4元/㎡,其中①、周转过渡费按每月6元/㎡加倍支付即每月12元/㎡;②、独生子女在12元/㎡.月的基础上上浮20%,即独生子女奖励2.4元/㎡.月(12元/㎡.月×20%=2.4元)。在此期间的过渡费:14.4元/㎡×面积221.4㎡×13个月=41446.08元,以上合计过渡期过后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10627.2元+77047.2元+41446.08元=129120.48元。因原告对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存在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己经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其内容的约定应当以《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椐,本案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8.4元,应当包含①、过渡费按每月4元/㎡;②、奖励每月3元/㎡;③、独生子女奖励每月1.4元/㎡。而《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逾期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是过渡费按每月4元/㎡的双倍,不包含过渡期限内的政策性奖励每月3元/㎡,因为过渡期限后不存在奖励问题,过渡期限后逐年相应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也印证这一事实,因此这是原告错误理解《协议书》的内容所致。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过渡期限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4634.24元和过渡期后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29120.4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1128.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7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本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在规定的过度期限内按每月4元/㎡发补,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按规定加倍(8元/㎡.月)发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其内容的约定应当以《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民事合同,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来签订安置协议,对逾期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也应结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来理解。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拆迁许可证并无异议,只是对过渡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虽然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但对拆迁许可证的审查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逾期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仍然应根据《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来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本权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联系本案而言,被诉《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授权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的类型。因此,原审法院按行政协议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联系本案而言,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案涉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主体适格。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职权已经被房屋征收部门收回。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如何理解《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园区龙马中重型卡车第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永政综(2009)405号)系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依法在拆迁区域进行了公告,对该项目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均具有约束力,能够适用于本案项目征收补偿工作。被诉《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经过批复的《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理解。《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五大点拆迁补偿方案(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月补发”、“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超期过渡费按规定加倍(8元/㎡·月)发补”,结合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第四条“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过渡期限内的过渡安置费奖励3元/㎡·月”、“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为8元/㎡·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7元,应当包含①过渡费按每月4元/㎡;②奖励每月3元/㎡;《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逾期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是过渡费按每月4元/㎡的双倍,不包含过渡期限内的政策性奖励每月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过渡期限后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逐年相应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而上诉人从首次领取超期过渡费至提起本案诉讼三年多时间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能够印证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超期过渡费应按照7元/㎡·月的双倍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陈本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渟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