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714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拦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胡志龙,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伦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计1468.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婧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