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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双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武双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何艳,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双军,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双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贺睿,被上诉人武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靖价车认字【2016】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复印件。因此上诉人当庭对该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但一审法官却以其未收到快递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直接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二审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因保险事故造成证据不足。一审时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第1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因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事故,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3、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我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该判决金额确定诉讼费用。武双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申请司法鉴定快递单上签收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下午四点,而且不是本人签收,而是代收;3、事故发生后,因为是深夜,所以先向交警队报警,并且交警队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都予以确认。武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损129857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3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陕K478**大众牌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50000元。2016年8月18日00时10分许,原告的朋友乔海平驾驶陕K478**大众牌小轿车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沿科研电力居委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审召35KV站921镇区线1﹟镇100变台东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水坑,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第1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乔海平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478**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靖价车认字(2016)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9857元。施救费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陕K478**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保险事故而产生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乔海平负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客观存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告就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双军车辆损失129857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333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通快递单一支、跟踪信息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递交了重新申请鉴定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但10月24日被门房收到,与上诉人所述10月22号有冲突,而且是门房代签,一审主审法官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告知的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截至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以快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申请,直到10月24日下午四点才送至法院通讯处,由他人代签,并不能证明本案主办法官已收到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可以确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如何处理的、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责任书中认定,驾驶人乔海平驾驶陕K478**小轿车,因操作不当,驶下水坑,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乔海平负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可以确定。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情形,上诉人就其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可供支持的理由,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可以确定驾驶人乔海平驾驶陕K478**小轿车,因操作不当,驶下水坑,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乔海平负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