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毕于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59号原告:毕于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于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被告阳光财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4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毕于峰为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11时止;同日,毕于峰又在阳光财产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6日7时50分许,毕于峰的驾驶员柴红旗驾驶上述车辆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264公里+150米巨野县大义镇开发区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吴万英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同时,导致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张合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张久帅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红旗、张久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柴红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久帅、吴万英、张合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毕于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柴红旗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等各项损失106137.07元;毕于峰支付张合银车辆损失500元及吊车施救费1600元;支付吴万英车辆损失26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及吊车施救费2200元;支付张久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毕于峰要求阳光财产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0300元,共计140300元,阳光财产公司迟迟没有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财产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阳光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毕于峰合理合法的损失,柴红旗、张合银、吴万英的医疗费及涉案车辆车损应当在扣除鲁R×××××号车、无号牌三轮汽车、鲁R×××××号二轮摩托车无责赔付款项及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毕于峰合理损失。阳光财产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毕于峰为其挂靠在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承保一座)。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11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毕于峰向阳光财产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5月26日7时50分许,毕于峰的驾驶员柴红旗驾驶上述车辆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264公里+150米(巨野县大义镇开发区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吴万英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同时,导致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张合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张久帅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红旗、张久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柴红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万英、张合银、张久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53758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70209元。事故发生后,柴红旗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593.3元。2016年9月8日,柴红旗的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柴红旗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柴红旗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级护理)1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46日;3、柴红旗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4、柴红旗营养期为120日。柴红旗育有一子,2006年6月11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柴红旗的损失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29593.3元、误工费20197.75元(70209元/年÷365天/年×105天)、护理费10898.72元(53758元/年÷365天/年×14天×2人/天+53758元/年÷365天/年×46天×1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酌情4800元(40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8748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以上共计104906.37元。张久帅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150.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久帅的损失共有以下几项:医疗费3150.4元、误工费441.84元(53758元/年÷365天/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100元,以上共计3932.24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吴万英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鸭子)经阳光财产公司核损分别为26000元、5000元。2016年6月20日,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毕于峰赔付张久帅5000元;赔付吴万英车辆损失26000元、货物损失(鸭子)5000元;赔付张合银车辆损失500元。因交通事故,毕于峰共支付吊车施救费3800元(1600元+2200元)。庭审中,阳光财产公司要求对柴红旗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毕于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毕于峰按保险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毕于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和第三者损失,阳光财产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毕于峰支出的施救费3800元,毕于峰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驾驶员柴红旗的各项损失为104906.37元,因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阳光财产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该险种又附加有不计免赔率险,阳光财产公司应全额赔付100000元。关于第三者损失,吴万英的车辆损失26000元、货物损失(鸭子)5000元,已经阳光财产公司核损,毕于峰也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张久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32.24元,对于超过该数额毕于峰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视为其自愿赔付;张合银的车辆损失,阳光财产公司不予认可,毕于峰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即便毕于峰已进行了赔付,应视其自愿赔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吴万英和张久帅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可由阳光财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932.24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即另外的财产损失29000元(26000元+5000元-2000元),由阳光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且该险种附加有不计免赔率险,阳光财产公司应对该损失全额赔付。关于阳光财产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阳光财产公司并未指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有非医保用药;即便有非医保用药,××人要求用药,××人病情所需而用药,对于该用药,阳光财产公司就应予以赔付。本院确认阳光财产公司应赔付毕于峰138732.24元(3800元+100000元+31000元+393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毕于峰1387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