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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龙平与张有强、郭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龙平,张有强,郭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453号原告:孟龙平,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被告:张有强,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被告:郭宏珍,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原告孟龙平诉被告张有强、郭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平、被告张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有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后虽多次向催要,张有强除归还过5000元外,其余却一直拖欠不还,为此提出诉讼。被告张有强辩称,当初借款是为做生意,已归还一部分,剩下15万元没还,就于2015年3月5日给孟龙平写下本案中的这个借条。但当时只写借到15万元,没有下面关于4万元贷款月利2分等内容。就这15万元没与孟龙平约定过利息的事。2017年1月底的时候曾归还过孟龙平5000元。现在实在是没钱归还余款。被告郭宏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有强为从事生产经营,曾向孟龙平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双方就过去的借款核帐后确认张有强尚欠孟龙平15万元未还。当日,孟龙平书写借条内容由张有强签名确认,但双方就该15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初,张有强归还孟龙平5000元。另查明,张有强与郭宏珍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张有强与郭宏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龙平与张有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孟龙平诉请张有强与郭宏珍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龙平主张利息的诉请,因从借条内容上不能解读出双方对利息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孟龙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强、郭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孟龙平借款本金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孟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原告孟龙平已预交,减半收取2141元,由被告张有强和郭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灵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