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2051号李艳兰诉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李艳兰,陈小平,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051号原告陈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兰,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暨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代表人陈浩杰,组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锐、李艳兰、陈小平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以下简称陈市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陈锐、李艳兰的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陈市组的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李艳兰、陈小平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且原告陈锐系独生子女,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三原告家庭依法应多分一人份额。2014年7月,被告部分土地因修建金阳大道被征收,获得土地��收补偿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对所获得的款项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每人平均分配2000元,但被告没有对三原告家庭依法多分配一人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被告支付三原告材料费和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市组辩称,组上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在2014年8月30日,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应分配的2000元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是公共收益款项,三原告不能以独生子女家庭为由主张多分配一人份额;组上按照每人2000元的份额分配提留的公共收益款,没有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陈市组村民,原告陈锐系原告陈小平、李艳兰之子,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由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因修金阳大道,陈市组的部分田、土被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后,陈市组制定了分配方案,扣除分配给部分村民个人承包的田、土补偿款后,剩余补偿款(按3000元/亩标准)提留为公共设施费用。后在实际分配时,陈市组将提留的公共设施费用按照在册人口平均分配2000元的方案于2015年9月26日分配到户。三原告认为其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配明细表、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在陈市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陈市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告陈小平、李艳兰亦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三原告要求陈市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三原告主张的2000元是否系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人均分配2000元的款项于2015年9月26日分配到户,在此之前,三原告并不知道自己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市组将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余款提留为公共设施费,虽名义上为公共设施费,但实质上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范围,故三原告主张分配的2000元属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范围。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锐、李艳兰、陈小平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陈锐、李艳兰、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市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