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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卞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卞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989号原告:朱学军。委托诉讼��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王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同亮。原告朱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宝应公司)、卞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卞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5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04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陈庄路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卞同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苏K×××××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内皮肤不规则撕裂达左侧面颊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卞同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同亮驾驶的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卞同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卞同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原告朱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被告卞同亮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0时04分左右,原告朱学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三里村陈庄路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卞同亮驾驶的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学军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朱学军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545.93元。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朱学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卞同亮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属左侧眼眶骨折,建议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730元。被告卞同亮驾驶的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宝应支���司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原告朱学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卞同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卞同亮驾驶的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宝应支公司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宝应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朱学军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交通费、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5545.93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工费9900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730元,合计18797.93元。三、关于赔付问题。医疗费5545.9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6067.9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2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卞同亮垫付的1500元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学军17297.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卞同亮1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朱学军负担73元,被告卞同亮负担165元(此款已由原告朱学军垫付,被告卞同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