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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南戴斯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湖南戴斯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998号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通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肖连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锋,男,住上海市嘉定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戴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水西路008号。法定代表人:吴秀榕,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戴斯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富胜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