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春与杨丽红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杨丽红,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35号原告:赵春,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丽红,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云,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赵春与被告杨丽红、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红、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44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杨丽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3个月还清,期满后被告杨丽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期间被告杨丽红偿还借款40000元,下剩借款60000元被告杨丽红一直未偿还原告。被告杨丽红、马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11月9日,被告杨丽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赵春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一个月,2016年12月9日还清”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杨丽红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杨丽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丽红在与被告马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丽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丽红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理应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二被告根据所欠借款数额自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时(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即60000元×6%/年÷12月×4月=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红、马云偿还原告赵春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杨丽红、马云支付原告赵春借款利息1200元(60000元×6%/年÷12月×4月)。以上,被告杨丽红、马云应给付原告赵春的借款及利息合计6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赵春预交),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赵春负担2.61元,被告杨丽红、马云负担665.3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丽红、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