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高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张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镇转弯河处九斗渠耕地边的杨树71棵,雇佣马某、许某、李某1等人,擅自进行了采伐,并将所采伐杨树卖与他人。经临泽县林业勘查设计队鉴定,采伐杨树立木蓄积量达22.995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许某、马某、李某1、刘某、范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张掖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凭证,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树木,属于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6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