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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广忠与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忠,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79号原告:胡广忠,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定格。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忠与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成工50铲车因损坏于2009年4月23日联系原告为其维修及更换相应的配件,车辆维修好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的倪祖华、何双元等在材料清单上签名并作了说明,但是被告方一直未支付该修理费、材料费。原告年年去人或者电话联系被告方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距事情发生已八年多,诉讼时效已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胡广忠处维修成工50铲车,车辆维修好并交付后,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倪祖华于2009年5月5日,在原告胡广忠提供的三张成工铲车维修更换配件项目单上签署“所用材料清点属实”,同日,被告员工何双元在其中一张上签署“材料清点属实,价格不知,请核价”,三张成工铲车维修更换配件项目表上的金额总计17460元。之后,被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维修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成工铲车维修更更换配件项目、录音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事实属实,形成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确欠原告维修款17460元,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胡广忠所提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形成了交易习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工作成果交付时,结合本案的情况,其付款的具体时间宜为2009年5月5日,因此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双方在核算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原告胡广忠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麟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