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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XX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XX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82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男。被告:XX迪,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兰店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XX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XX迪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7.5175%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XX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迪于2015年7月20日因购网具所需,在我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5175%。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XX迪均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XX迪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XX迪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网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175%。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2015年7月20日,兰店支行向被告XX迪发放了贷款20000元。逾期,被告XX迪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迪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7.5175%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兰店支行为其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迪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XX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7.5175%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7625%(即年利率7.51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