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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与高平市亨达福利铸造长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平市环境保护局,高平市亨达福利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8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高平市神农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晋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剑平,女,高平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职员。被执行人:高平市亨达福利铸造厂,住所地高平市北诗镇西诗村。法定代表人:毕文雷。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环罚字[2016]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高平市亨达福利铸造厂年产10万吨离心铸铁排水直管及管件项目,位于高平市北诗镇西诗村,山西省环保厅于2009年6月11日以晋环函[2009]569号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批复。2016年6月13日对该厂检查时炼铁高炉处于生产状态,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按环评要求建设相关环保设施,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排放大气污染物。上述事实有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环评批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下列内容:一、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二、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相关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投入生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对被执行人罚款的申请应予执行;根据执行案件的立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二项内容,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准予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高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6]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立即停止生产,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相关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投入生产,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  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