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文新与孙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新,孙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39号原告:胡文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孙洁娜,1967年12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植林,广东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广东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胡文新诉被告孙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新,被告孙洁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新诉称,从2003年起被告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7月17日,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对此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2006年8月下旬,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并提出该次借款会支付20%到30%的利息,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允并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清偿了60000元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2008年到2012年分9次共向原告归还38500元,对其余欠款则拖而未付。原告为催讨已造成误工费、复印费、查档费、通讯费等损失合计14174.9元。起诉前,被告已网转还款给原告38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0380元,同时每推迟一个月则逐月按约定利息追加应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费用1417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起的逾期利息;4.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相关义务,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8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1417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3.借据;4.欠条;5.收款收据;6.银行存折;7.手机短信记录;8.原告的港澳通行证;9.光盘。被告孙洁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中山市二商润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发公司代理曼秀雷敦产品,而原告是曼秀雷敦的销售代表,与润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代销曼秀雷敦产品并收取润发公司的提成款,后因润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及提成款,润发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借据及欠条亦有润发公司的公章,润发公司已在工商局登记,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润发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以润发公司的资产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显示,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代润发公司共计偿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38500元,后被告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偿还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表示该货款为润发公司所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再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时效理应由2012年开始计算,原告可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而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起诉被告,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谓追讨债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为提起诉讼所花费用均是其个人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洁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础信用报告;2.宝源外币找换店汇款申请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洁娜系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胡文新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7月17日,孙洁娜、润发公司向胡文新出具借据、欠条,借据载明:“兹借到胡文新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利息按0.9%计算。”欠条载明:“兹欠胡文新借款利息,由04年7月至06年7月共25个月,每月利息为壹仟肆佰肆拾元正,合计应付叁万陆仟元正。”截至2012年1月9日,孙洁娜共向胡文新偿还38500元,余款则拖而未付。从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孙洁娜与胡文新保持短信联系,其中孙洁娜向胡文新发送的短信内容包括:“新,因税务问题我公司已暂时结业,至于欠下你的钱我会尽快想办法还你,车和屋我都托朋友去二手市场放。”“新,不是没尽力还,是实在陷入困境……放心钱一定会还清只是时间…抱歉!”“新,你好!久未联络并不代表忘记,之前家人患了晚期肺癌一直在恐惧之中,直至上月刚过身……如你的账号没变过这些日子会汇一些钱你,但也只能慢慢还,因实在能力有限,抱歉!”2015年1月7日,胡文新以孙洁娜拖欠其上述借款拒不归还而诉至本院【案号:(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号】,诉讼中,胡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据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胡文新撤回该案起诉。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胡文新与孙洁娜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二、胡文新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焦点一。胡文新向润发公司出借本金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欠条及胡文新与孙洁娜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胡文新与润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从孙洁娜与胡文新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孙洁娜自愿作为债务人主动加入到润发公司与胡文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构成债的加入。基于润发公司与孙洁娜为共同债务人,胡文新可单独选择孙洁娜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由孙洁娜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孙洁娜辩解本案的债务主体仅为润发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润发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胡文新出具借据、欠条,确认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后来由孙洁娜自愿加入到债务人行列并多次向胡文新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月,孙洁娜共向胡文新偿还38500元,此后未再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胡文新自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不间断地以短信方式追讨债务,并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孙洁娜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讨债及起诉的行为均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据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胡文新撤回该案起诉。根据前引法律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算。胡文新于2017年3月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孙洁娜辩称本案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洁娜经胡文新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胡文新请求孙洁娜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得利息扣减孙洁娜已支付的385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文新请求孙洁娜赔偿损失14174.9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文新的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洁娜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洁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文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孙洁娜已支付的385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原告胡文新已预交),由被告孙洁娜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文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洁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