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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174号原告: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169号1栋2单元24层2406号。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4层5号。法定代表人:徐兵。原告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羽广告公司)诉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融资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羽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印刷品制作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特定尺寸的鼠标垫,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如下:2015年5月份,人民币19700元(鼠标垫制作费用),2015年8月,人民币1087.60元(公司形象墙制作),2015年10月10日还款2000元,以上合计18787。60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按合同法规定,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5000元。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87.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被告佳融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品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物料印刷。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为197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总费用的50%,人民币9850元,验收合格后付余下费用,人民币985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同有效的正式发票。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金额共计19700元。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虽未提交其送货或被告签收单据,但其当庭陈述与税务发票、短信、加工定作产品实物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对质量等提起任何异议,也未到庭答辩,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产品的定作,依法全部履行了上述制作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印刷品制作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光羽广告公司与被告佳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光羽广告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产品的定作,被告理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中虽然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操作,且合同在2015年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4日,其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形象墙的设计,产生的1087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对此笔款项,原告仅提供一张照片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形象墙工程的真实存在与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欠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2000元,因此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77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逾期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结合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订作款17700元;二、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光羽视觉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