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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志卫、赵卫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志卫,赵卫国,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32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27层。法定代表人:闫会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赵卫国,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庆,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垂车管所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献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被告王志卫、赵卫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创联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起诉,太原市小店区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卫、赵卫国申请追加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3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孙惠森,被告王志卫、赵卫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王保庆、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卫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77510元及滞纳金116573.88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卫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长治F0031),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卫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赵卫国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志卫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王志卫至今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177510元及滞纳金116573.88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志卫拒绝偿还。有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卫、赵卫国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告未尽出租人义务,被告王志卫有权拒付租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创联公司与被告王志卫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卫依约给付了首付款及租金。2013年年底,车辆丢失,被告及时联系原告的服务商即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助被告定位寻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在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不履行查找义务,因此被告王志卫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租金,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属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原告享有的车辆丢失免责条款,因违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三、原告要求的租金及滞纳金无依据。被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起诉状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另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额的30%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属无效条款。四、被告赵卫国不承担担保责任。从融资租赁合同可知,原告在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收回车辆,但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在被告王志卫告知车辆丢失后不积极寻找丢失车辆,任由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告赵卫国不承担。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卫、赵卫国补充答辩,1、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收到本案中的款项及融资租赁的车辆;2、我没有向原告还过款。世捷开元公司述称,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为王志卫服务的,签订合同时王志卫本人在现场,有视频为证,我作为见证人能证明合同签署的全过程,王志卫称没有见过车的说法不属实,车辆是在和顺县一个露天煤矿倒土方,我陪同王志卫、王飞去过该地拍摄人车合影,证明租赁车辆和被告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志卫向原告创联公司支付车辆定金3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志卫与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卫自愿选择从原告创联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经营,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受创联公司委托向王志卫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王志卫从原告处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志卫与原告创联公司签订编号为:晋长治F003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其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第2.1条:“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324310元”。第2.2条:“乙方(王志卫)需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创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57400元,剩余租金共计266910元,乙方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18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49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49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610元”。同日,原告创联公司与被告王志卫、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同时,被告赵卫国与以上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自愿就被告王志卫在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6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办理完上牌照手续(登记车牌为晋K679**),并交付王志卫,王志卫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后被告王志卫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加上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46800元及部分租金的迟延滞纳金2205.2元,剩余租金1775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丢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志卫是否可以依不安抗辩权拒付租金;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有无依据;四、被告赵卫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王志卫称2013年年底车辆丢失,原告及时联系原告的服务商即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助被告定位寻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在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不履行查找义务,因此被告王志卫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租金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不积极履行查找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没有依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本案中,租赁物在被告王志卫使用期间丢失,虽然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的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但原告及第三人的查找义务仅是协助承租人查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车辆丢失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在被告王志卫通知第三人后,其并未进一步报案,也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其应继续支付租金。其次,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王志卫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原告享有的车辆丢失免责条款,因违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有无依据的焦点。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志卫应当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被告王志卫主张被告是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无理由要求其支付租金,同时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额的30%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第1.4.3条明确约定: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无理由向其收取租金及滞纳金的依据不成立。另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第4.2条约定:“乙方(被告王志卫)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原告创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需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金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针对滞纳金过高的抗辩合理,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被告未支付租金的30%确定滞纳金。第四、被告赵卫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卫国认为承租人王志卫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本应收回车辆,在被告王志卫告知车辆丢失后不积极寻找丢失车辆,任由损失扩大,故被告赵卫国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协议有效,被告赵卫国应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的义务,其中担保协议第1.3条约定:“如丙方(王志卫)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丙方应尽的义务,丁方(赵卫国)无条件代丙方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丙方承担其他义务”。在车辆丢失被告王志卫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法收回车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王志卫继续支付租金,同时车辆丢失系王志卫保管不利所致,该种情况下,王志卫应通过解除合同来减少其租金的给付义务,由此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由王志卫来承担更为合理,故被告赵卫国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采纳其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7510元及滞纳金53253元;二、被告赵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志卫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50元,由被告王志卫、赵卫国承担4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晋长治F003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担保协议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车辆交付清单一份(编号:晋长治F0031);授权书(A2)一份;被告及其配偶个人信息一份共十五页;光盘一张;创联租赁营业收据(合同编号:晋长治F0031)七支;欠款明细(编号:晋长治F0031);人车合影登记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