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起平、朱根保与胡毕、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起平,朱根保,胡毕,沈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922号原告:汪起平,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朱根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山,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毕,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沈春林,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汪起平、朱根保与被告胡毕、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起平、朱根保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毕、沈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起平、朱根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600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外墙安全网生意,因被告工程需要,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绝付款,2015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下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4600元整,并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兑现,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妻子,该货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胡毕、沈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起平与朱根保合伙做安全网生意。2010年至2015年期间,胡毕因工程需要,多次向汪起平、朱根保订货。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胡毕共欠货款7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查明,胡毕与沈春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毕与汪起平、朱根保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自汪起平、朱根保将货物运送至胡毕指定地点时生效。经结算胡毕共欠货款746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汪起平、朱根保主张胡毕支付货款74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春林与胡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春林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胡毕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起平、朱根保主张沈春林与胡毕共同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毕、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起平、朱根保货款74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74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胡毕、沈春林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伟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