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3时09分,被告人XX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习水县丹霞南路+300m处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XX的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上述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车,但其醉酒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危及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