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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昌祥与翟立仁、于洋、刘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祥,翟立仁,于洋,刘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113号原告王昌祥。被告翟立仁。被告于洋。被告刘克阳。王昌祥与翟立仁、于洋、刘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祥、被告翟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刘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祥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翟立仁及其妻子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由被告刘克阳担保,并约定2015年5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翟立仁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的数额也对,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于洋、刘克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立仁、于洋系夫妻关系。被告翟立仁、于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昌祥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借款。该款由被告刘克阳担保,并约定借款期满后,担保期限两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昌祥多次催要,被告翟立仁、于洋、刘克阳没有还款。现原告王昌祥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立仁、于洋、刘克阳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借款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翟立仁、于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昌祥借款50000元后,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被告翟立仁、于洋应承担给付义务。该借款系被告翟立仁、于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克阳系被告翟立仁、于洋的担保人,对此纠纷被告刘克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被告翟立仁称本金没有还,偿还了20个月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立仁、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昌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克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克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立仁、于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昌祥预交),由被告翟立仁、于洋负担,被告刘克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