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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顺昌县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章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60号原告:顺昌县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顺昌县。法定代表人:余继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承,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顺昌县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章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县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章承支付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陈章承交通事故而代垫的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法院执行费1960元;2.陈章承支付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闽H×××××的出租车发包给乙方(案外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有效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期内,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车损、毁,经交警裁决的赔偿金额、或调解部门的调解赔偿金额、或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金额和调解费、起诉费、律师费等涉及到有关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期内,乙方如因交通事故诉讼,致使甲方应诉时,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规定的责任、义务。2013年8月18日,经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将《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章承,为此,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签订了《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之后,陈章承开始承包经营该出租车。2014年6月25日22时10分,陈章承饮酒后驾驶闽H×××××的出租车与张德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陈章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锦受伤后到顺昌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张德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章承及保险公司赔偿张德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87275.03元。经法院审理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陈章承连带赔偿张德锦损失134858.96元,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72元。判决生效后,张德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和法院执行费1960元。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张德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系因陈章承酒后驾车造成,依据双方签订的《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德锦的各项赔偿及由此给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造成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应由陈章承承担。陈章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签订《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闽H×××××的出租车交给乙方(陈章承)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期内,乙方因交通事故、治安事件、营运纠纷而造成的人员伤、亡、车损、毁,经交警裁决的赔偿金额、或调解部门的调解赔偿金额、或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金额和调解费、起诉费、律师费等涉及到有关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期内,乙方如因交通事故、治安事件或营运纠纷酿诉讼,致使甲方应诉时,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规定的责任、义务。2014年6月25日22时10分,陈章承饮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顺昌城区往城××号方向行驶,行至城××号门口路段车辆左转弯时,与张德锦驾驶的由禾口往城区方向行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陈章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锦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张德锦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赔偿276955.11元;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付责任。2016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6)闽07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德锦108101元;2.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德锦134858.96元,陈章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陈章承负担案件受理费2472元。该判决生效后,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未履行赔付义务,张德锦申请执行,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中向法院汇款139290元(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和法院执行费1960元)。之后,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多次向陈章承追偿,陈章承未支付该款,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即诉至本院,并委托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任建民律师为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陈章承在承包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德锦受伤,则张德锦的赔偿款、案件起诉费及涉及到的有关费用均应由陈章承全部承担。法院作出(2016)闽07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章承对张德锦的赔偿款134858.9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72元。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赔付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并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后,有权向陈章承追偿,故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陈章承支付代垫的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和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作出(2016)闽07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张德锦申请执行,故法院执行费1960元应由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陈章承支付法院执行费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后,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多次向陈章承追偿,陈章承未支付该款,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即提起本次诉讼,并委托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任建民律师为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陈章承负担,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陈章承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章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章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垫的张德锦各项赔偿款134858元和法院案件受理费2472元,共计137330元。二、陈章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3元,由顺昌玖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陈章承负担1583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