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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水生因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行政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水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水生,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男,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吕撰,男,193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再审申请人吕水生因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土地房屋行政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水生申请再审称,同集建(96)字第11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农村土地、房屋“两证补登”换证而来,申请人建设并实际占有了宅基地,经公告原审第三人知道且长期未提出异议,该土地登记不存在登记错误问题。(2014)厦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同集建(96)字第11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但违法并非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且确认违法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厦门市土房局提交意见称,根据(2014)厦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申请人认为其拥有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缺乏依据。同集建(96)字第11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的依据,故厦集土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厦农房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已丧失权属来源依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4〕17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土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4〕17号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厦门市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厦门市土房局作出的厦国土房权籍〔2014〕17号《关于撤销厦集土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厦农房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全部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厦集土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厦农房证同西柯字第N01173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同集建(96)字第11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而来,以该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而生效的(2014)厦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定,同集建(96)字第110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换证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行政机关颁发该证的行为违法。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应当认定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违法且已丧失。厦门市土房局据此作出被诉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吕水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水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