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与范兴明、范文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范兴明,范文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4692号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晓春,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兴明。被告:范文明。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兴明、范文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听证,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听证。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范兴明、范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