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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9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015号原告:杨志刚,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李铃燕,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法定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柏良,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原告损失合计17349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柏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原告损失合计1784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沈柏良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濮农线香海寺地方,与原告杨志刚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柏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志刚曾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合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5485.64元。2016年6月3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杨志刚因车祸“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6年7月1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志刚因车祸“致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肺部感染、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建议误工期限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个月,支付鉴定费8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杨志刚之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维持上述鉴定意见。杨志刚母亲刘彩英(1941年7月23日出生)共育有二个子女。原告杨志刚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鲜畜肉的销售,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为沈柏良所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三者险保险金���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柏良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材料、鉴定意见书、保险材料、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95411.64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57810.64元。包括:医疗费554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均计算合理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13760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447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计算合理(16108元/年×5年×10%÷2人)。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8501元;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误工费27120(113元/天×240天)元,参照统计标准,计算合理;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诉请合理。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4、鉴定费4400元,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中关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之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75411.64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788.15元(75411.64×70%)。因被告沈柏良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2278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抗辩称,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不赔��伤残标准按农村,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刚122788.15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0元,由被告沈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三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