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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昆仑山和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昆仑山和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9410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永。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珊,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昆仑山和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3层6单元306。法定代表人:田海兵。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北京昆仑山和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6月13日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昆仑山和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撤回反诉。审判员  刘振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淑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