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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某、邓某等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813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邓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某、邓某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四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邓某,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55,970.15元),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130016771),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购房金额为柒拾陆万肆千零玖拾元整(764,090元整),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预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目前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2、原告的首付款希望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流水。3、违约金若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某、邓某与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0.1平方米;每平方米10,900元,房款共计764,090元;原告应于2013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464,09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64,090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后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李某、邓某交付房屋。另查明,案涉徐东公寓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座落、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徐东公寓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的交房义务,目前属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中森华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38.20元(764,090元×0.0000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邓某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按每日38.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70元,由被告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四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