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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浦兆伟、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兆伟,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兆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兆伟诉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房管局)协助查封行为违法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1503行初1号行政裁定,浦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约谈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因浦兆伟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六安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查封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的房产。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又向六安市房管局发出延续查封的法律文书。2016年11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在受委托拍卖过程中发现执行的房产大部分不在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协助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浦兆伟的起诉。蒲兆伟上诉称,六安市房管局在协助法院查封房产和延续查封房产时变更了协助执行事项采取了违法措施,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蒲兆伟诉讼的对象是六安市房管局协助法院查封房产和延续查封房产行为,对照上述规定,六安市房管局履行的是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协助执行中有无违法之处,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审查处置,而不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蒲兆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蒲兆伟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