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江陈开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国,谢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国,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江,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国、谢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国、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开国、谢江共同于2017年2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嘉华鑫城小区内,以85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分别净重为0.96克、0.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郭某,被告人陈开国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谢江从中获利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了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陈开国、谢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开国、谢江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开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二被告人收取毒资850元后,其中被告人陈开国收取200元,被告人谢江收取6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开国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国、谢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开国、谢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国、谢江非法贩卖1.3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开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除累犯前科外尚有二次犯罪前科,量刑酌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其前罪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之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三、对涉案毒品1.3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