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陇南市人。2017年0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00时许,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凤舞九天”KTV,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同时在吧台结账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将王某鼻部殴打致伤,经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00时许,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凤舞九天”KTV,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同时在吧台结账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将王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鼻骨粉粹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术后。经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