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与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3144-0,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正祥公司)、陈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被告正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祥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18时许,陈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正祥公司名下的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季政昌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浩逃逸,后经法院判决,人保东台公司为正祥公司、陈浩垫付赔偿款12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等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免除责任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正祥公司辩称,1、正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对车钥匙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陈浩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非连带责任;2、陈浩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公司的废料等物品装卸承包人,其同时还承包了东台市苏创铸造有限公司的装卸业务,该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陈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8时许,陈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十二组时东三组桥东侧,与沿道路北侧岔路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后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季政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政昌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浩驾车逃逸。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季政昌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季政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浩、正祥公司、人保东台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194979.71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东时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浩合计垫付102949.81元,并判决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季政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2万元,判决陈浩除垫付款外另外赔偿季政昌6049.71元。人保东台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季政昌履行了12万元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正祥公司。事故发生后,陈浩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车主是正祥公司车间主任林秋”,“我当时有急事(去苏创公司),心里想只有一点路,就开车了”。正祥公司提交了东台市苏创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起将单位装卸业务承包给陈浩,陈浩带领一帮人做工,报酬按吨计算,当月结清,其一直做到2014年年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人保东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季政昌12万元已履行完毕。陈浩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导致季政昌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钥匙,疏于对车辆管理,对陈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政昌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浩与正祥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人保东台公司要求陈浩与正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支付36000元及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支付84000元及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东台市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常 备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