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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李纯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李纯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899号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计,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纸箱公司”)与被告李纯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纸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纯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纸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临湘市乘风镇承包经营乘风炮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了多批纸箱。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分期陆续支付了27000元,余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纯计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恒达纸箱公司提交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恒达纸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纯计曾另外向其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经过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除去被告累计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之日就负有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剩余货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纯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2000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纯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王胜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