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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钟某、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女。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永红、被告人钟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路47号105房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刘某、冉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黄某为老板,租用某路47号105房作为卖淫窝点,介绍卖淫女卖淫一次从中抽取50元;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汇总嫖资交给黄某,每日工资200至300元;被告人黎某负责拉客、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每日工资200至300元。2016年12月9日2时许,民警在某路47号105房抓获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以及卖淫女高某某、刘某、冉某某、王某某、肖某、杨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当场在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34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2570元人民币;并在某旅馆210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龙某某、马某某;在某旅馆227房查获嫖娼人员梁某某(卖淫女为范某某);在某街6号268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程某某、杨某某以及王某娟、王某国,在某路91号206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黄某某、吴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6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钟某、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黄某法律意识薄弱。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身患高血压、家庭有老有小等状况,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路47号105房介绍卖淫女高某某、刘某、冉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为老板,租用某路47号105房作为卖淫窝点,介绍卖淫女卖淫一次从中抽取50元。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汇总嫖资交给黄某,每日工资200至300元。被告人黎某负责拉客、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每日工资200至300元。2016年12月9日2时许,民警在某路47号105房抓获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以及卖淫女高某某、刘某、冉某某、王某某、肖某、杨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当场在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34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2570元人民币,并在某旅馆210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龙某某、马某某,在某旅馆227房查获嫖娼人员梁某某(卖淫女为范某某),在某街6号268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程某某、杨某某以及王某娟、王某国,在某路91号206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黄某某、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5970元人民币。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六、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黎某协助被告人黄某介绍卖淫,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钟某、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