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麦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谭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谭锐,李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786号原告:麦樑,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陈扬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生,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麦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锐、李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被告谭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谭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185.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锐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谭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2时00分许,谭锐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桂M×××××重型仓棚式货车拉载超过车厢尾部的钢材(超出车厢尾部2米)在事故地点路段调头,李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麦樑、陈春海沿G209线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李劲驾车通过谭锐驾车调头地点时,由于谭锐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下倒车,致使其所驾车辆拉载钢材超出车厢部分的尾端与李劲、麦樑发生碰撞,造成李劲、麦樑、陈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7Y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劲无事故责任,麦樑无事故责任,陈春海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事务活动,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口腔科门诊处理脱位、冠折牙齿。2016年9月26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麦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面部线条瘢痕长为13.8cm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疤痕切除、疤痕切除整复手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5649.6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护理费153元/天×13天=1989元,5、误工费:153元/天×155天=23715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185.6元。另,如法院判决李劲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承诺放弃。事故后被告谭锐已经赔偿10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免赔10%,且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故不应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仅是估算,应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护理费,原告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导致误工,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应予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元适宜;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电动车承载3人,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无依据;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具体产生,其次主张该费用的相关证明并不清楚,且在原告出院时,医院未出具后续治疗的证明,同时,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谭锐所驾驶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劲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2时00分,谭锐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桂M×××××重型仓棚式货车拉载超过车厢尾部的钢材(超出车厢尾部2米)在事故地点路段G209线3168KM+200M(广西横县横州镇新村路口)调头,李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麦樑、陈春海沿G209线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李劲驾车通过谭锐驾车调头地点时,由于谭锐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下倒车,致使其所驾车辆拉载钢材超出车厢部分的尾端与李劲、麦樑发生碰撞,造成李劲、麦樑、陈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7Y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劲、麦樑、陈春海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M×××××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下称商业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91元、误工费11217.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樑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2016年12月22日,原告麦樑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疤痕切除、疤痕切除整复手术。2016年9月26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麦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面部线条瘢痕长为13.8cm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谭锐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后,其他没有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谭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劲和麦樑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结合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2时许的晚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公路新村路口路段,谭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车身长度,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下倒车,是形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劲驾车遇前方倒车障碍情况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避让措施,且其所驾驶车辆违章搭载三人,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其所驾车辆与桂M×××××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劲、麦樑和陈春海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李劲的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害存在轻微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高度危险源和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谭锐承担90﹪,被告李劲承担10﹪。因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李劲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被告李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麦樑自己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险种,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M×××××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麦樑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麦樑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免赔10%,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谭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免赔10%后,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麦樑。原告麦樑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49.60元(横县医院住院10236.60元+广西医科大5413元=15649.6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麦樑于2016年5月4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确认,但原告麦樑的牙齿修复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护理费:122.42元/天×13天=1591元。考虑原告麦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以及住院治疗13天的客观事实,可确认给原告麦樑之13天护理,并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年44684元进行计算;5、误工费:72.37元/天×155天=11217.35元。因原告麦樑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可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26416元进行计算;6、交通费:500元。麦樑前往南宁进行治疗和鉴定发生之客观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7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完税票据可以证实,应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合理,应予以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麦樑身体损伤且致残,确实给原告麦樑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麦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结果和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等考虑,确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麦樑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91元、误工费11217.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樑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樑的护理费1591元、误工费11217.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4140元。之后,原告麦樑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5649.60元(15649.6-10000=5649.6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谭锐承担6885元(7650×90%=6885元),扣减免赔10%之后即6197元(6885-6885×10%=6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麦樑。被告谭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扣减其负担的689元后,余额9311元(10000-689=9311元),作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之后,再由被告谭锐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樑护理费1591元、误工费11217.35元、交通费500元和残疾赔偿金52832元,合计66140元,扣减被告谭锐已经垫付的赔偿款9311元,还应支付568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麦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6197元;五、被告谭锐赔偿原告麦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689元(已经履行);六、驳回原告麦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麦樑承担609元,由被告谭锐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