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家与被告陈运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家,陈运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749号原告:徐建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运书,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飞,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建家与被告陈运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被告张少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建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共计14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运书驾驶晋MT×号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城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撞至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少飞驾驶的晋MUZ×号车的左后侧,致晋MUZ×号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徐建家驾驶的晋MN×号车,致原告徐建家及车上乘坐人路蛟荣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运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家、路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家被送至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徐建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徐建家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徐建家家属护理原告,造成家属误工损失,原告徐建家及家属因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等,且原告徐建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造成车辆贬值。原告徐建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建家受伤,以及被告陈运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家及案外人路蛟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家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3、原告徐建家单位证明、工资表、雇佣协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徐建家系山西佳尔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护理人员巩仙惠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雇佣协议,拟证明原告徐建家伤后由其妻子巩仙惠护理,巩仙惠系山西佳尔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徐建家造成经济损失;5、交通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徐建家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原告徐建家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原告徐建家主张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车辆修理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徐建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支出车辆修理费6500元;7、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天=1440元;营养费:18天×50元/天=9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30天=33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8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共计:14440元。被告陈运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运书为原告徐建家垫付了3061.42元医疗费及拖车费400元。被告陈运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清单3张、拖车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陈运书为原告徐建家垫付了医疗费用3061.42元及拖车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MT×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被告陈运书的驾驶证及该出租车依法年检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徐建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及商业险在70%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路蛟荣,交强险应当为路蛟荣留有必要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少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少飞驾驶的车辆晋MUZ×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核被告张少飞的驾驶证及该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徐建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及商业险在30%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路蛟荣,交强险应当为路蛟荣留有必要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少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运书对原告徐建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建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徐建家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流水,也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无户口本原件,无法显示真实性,山西佳尔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显示清楚护理人员在什么地方担任收货员,也没有显示家具用品公司的门店,因此对其担任售货员一职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说明交通费的起止点及人数、次数,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其中3张出租车费票据空白,看不出时间、金额;对证据6无异议;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护理费同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同意65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张少飞对原告徐建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对原告徐建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徐建家及被告张少飞对被告陈运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运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1元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拖车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对陈运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徐建家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雇佣协议、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建家为山西佳尔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徐建家的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2、护理人员巩仙惠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雇佣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徐建家由巩仙惠护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18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徐建家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4、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清单3张、拖车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内容为诊断书1元的门诊费票据,其姓名一栏标注为王,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拖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陈运书驾驶晋MT×号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撞至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少飞驾驶的晋MUZ×号车的左后侧,致晋MUZ×号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徐建家驾驶的晋MN×号车,致原告徐建家及车上乘坐人路蛟荣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运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家及路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家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60.42元,该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陈运书垫付。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T×小型客车为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事故车辆晋MUZ×小型客车为卫晓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另查明:原告徐建家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7日在山西佳尔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运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家及案外人路蛟荣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建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3062元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徐建家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60.42元(由被告陈运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误工费1837.2元(3062元/月÷30天×18天=1837.2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共计14397.62元。事故车辆晋M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晋MU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建家及路蛟荣二人受伤,故原告徐建家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二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路蛟荣的损失为89320.6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750.1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9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151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145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9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151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145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2000元。原告徐建家剩余车辆修理费用2500元及被告陈运书剩余垫付款143.42元,应由被告陈运书承担70%,被告张少飞承担30%。鉴于被告陈运书、张少飞在各自保险公司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家1750元,赔付被告陈运书医疗费垫付款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家750元,赔付被告陈运书医疗费垫付款4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9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1518.6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家1750元,共计616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9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1518.6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建家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家750元,共计5168.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14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1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14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运书垫付的医疗费43.02元,共计3060.42元;四、驳回原告徐建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陈运书负担45元,被告张少飞负担19元,原告徐建家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