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陈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陈金莲,胡海,胡江,胡玉梅,陈瑞兰,胡春梅,彭小荣,廖邦周,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9070Y。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莲,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梅,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兰,女,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梅,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原审被告:彭小荣,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原审被告:廖邦周,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678281-5。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莲、胡海、胡江、胡玉梅、陈瑞兰、胡春梅(以下简称陈金莲等人)、彭小荣、廖邦周、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其赔偿款3465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莲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金莲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陈瑞兰一共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据,一审仅凭陈金莲等人自述认定陈瑞兰育有一子二女错误,该项费用无法认定;2、殡仪馆停放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一审纯属重复计算。且陈金莲等人提供的票据明显虚假,火化证明与尸体停放费收据不能相互印证;3、陈金莲等人未提供被扣发工资的有效证据,一审随意认定误工费4500元无事实依据;4、一审已认定陈金莲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却又酌情认定4500元交通费明显无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陈金莲等人处理胡大保丧葬事宜共计20天,住宿费5100元明显过高,合理天数应按7天计算,食宿费1785元为宜。陈金莲等人答辩称,被扶养人陈瑞兰虽有一子二女,按照农村习俗应由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其已经提交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赡养费应为42430元,一审依法由三个子女分摊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接受。由于车祸发生后肇事方未及时处理,造成拖期停放费8200元,一审也向殡仪馆调查核实了发票的真实性,属于实际发生的其他必要费用。其已向一审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3张,总共误工损失6900元,一审仅酌定了误工费4500元。亲属胡大保去世时,子女三个家庭9人分别从重庆、宁波、上海,吉安等地赶回来,每天几辆车往返巴邱和新县城之间以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用6668.50元,一审仅酌定4500元。实际发生住宿费5602元,因酒店发票不够,故只开具了5100元的发票,一审认定食宿费5100元偏低。彭小荣、廖邦周、春宇汽运公司未陈述意见。陈金莲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彭小荣、廖邦周、春宇汽运公司、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13367元;案件受理费其不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19分许,彭小荣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往西(自福民乡宋家村驶往新余市),行至18km+600m处时(峡江县巴邱镇怡心康苑工地路段),因驾车时拨打手机电话,未及时减速慢行,导致追尾撞上由巴邱镇怡心康苑工地骑自行车出来的胡大保,造成胡大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小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春宇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廖邦周,廖邦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春宇汽运公司购得该车,且该车在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彭小荣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彭小荣与陈金莲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彭小荣出于人道主义,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外补偿陈金莲等人80000元,且彭小荣按协议支付了该80000元补偿款。经核实,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赣082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小荣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胡大保1947年11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峡江县城建公司退休职工。被扶养人陈瑞兰(胡大保的母亲)1932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陈金莲等人陈述自认陈瑞兰育有一子二女,二女均健在。经核定,陈金莲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12年=318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6个月=2606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3人=14143.3元;4、殡仪馆停放费82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4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45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051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彭小荣应对陈金莲等人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理赔责任。彭小荣与陈金莲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廖邦周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庭审过程中彭小荣陈述该车系其与廖邦周合伙购买经营,因廖邦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该权利,故廖邦周应在本案事故中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廖邦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春宇汽运公司购得,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春宇汽运公司)转移至乙方(廖邦周)”,故春宇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陈金莲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陈金莲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4143.3元。陈金莲等人主张的殡仪馆停放费用确实发生,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其他必要费用,故结合实际情况及本案实情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死者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金莲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鉴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故结合本案实情酌定误工费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数、时间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丧葬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因陈金莲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许多票据均为连号票据,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数、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在外地居住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必要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考虑到住宿费确实发生,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造成胡大保死亡,陈金莲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即彭小荣、廖邦周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应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彭小荣、廖邦周负担。廖邦周及春宇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陈金莲等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陈金莲等人270511.8元;合计3805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金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陈金莲等人负担596元,彭小荣、廖邦周负担6905元。二审期间,陈金莲等人向本院提交峡江县砚溪镇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陈瑞兰生育了胡大保、胡玉英、胡小兰共3个子女。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彭小荣、廖邦周、春宇汽运公司未予质证。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经质证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明系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扶养人陈瑞兰共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进一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金莲等人在一审中自述陈瑞兰共生育3个子女,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事实,一审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陈瑞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陈金莲等人主张的胡大保尸体殡仪馆停放费用8200元,一审已向殡仪馆核查属实,该笔费用确实发生,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可以认定计算该项损失;胡江、胡玉梅、胡海等人于一审提交了各自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回家处理其父亲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共6900元,一审结合陈金莲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4500元并无不当;陈金莲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部分连号、部分非正规发票等问题,但考虑到近亲属返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必然发生,一审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数、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500元比较合理;陈金莲等人主张的住宿费用5100元确实发生,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