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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4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五莲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5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鹿先进(殁年78岁)发生交通事故,致鹿先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查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09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鹿建光、李某、房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110接警信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详单及通话记录照片,监控抓拍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视听资料(光盘),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邓凤林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