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爱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爱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爱军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鄂某刑诉(2017)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爱军驾驶鄂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被告人蒋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蒋爱军与被害人李某合伙购买了鄂H×××××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运,蒋爱军负责驾驶,李某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11月10日,蒋爱军与李某受宜昌新颖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承运宜昌钧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水泥电线杆。当晚,蒋爱军将鄂H×××××号货车开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宜昌钧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装载了30根水泥电线杆(约26吨),准备运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次日凌晨4时许,蒋爱军与李某一同出发,由蒋爱军驾驶鄂H×××××号货车驶离龙泉镇。上午10时许,行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天柱山村四组“旋风岭”一急弯路段时,所驾车辆失控翻下高坎,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蒋爱军积极联系施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蒋爱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蒋爱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719元,并要求宜昌新颖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爱军自愿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其中蒋爱军已支付丧葬费4万元,通过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政府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下欠13万元,定于达成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宜昌新颖运输公司自愿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慰问金1万元,并已将款项通过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政府交付给被害人家属。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红花套收费站截图、收费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系超载行驶。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具有货运车辆驾驶资格。5、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的家庭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死因及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下降,技术状况不合格。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9、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鄂0528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万元,被告人主动投案以及庭前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