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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余文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余文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雄,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余文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我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金穗贷记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2月23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共计54224.37元(其中总本金49060.94元、总违约金1193.24元、总利息3970.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4224.37元(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被告余文雄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余文雄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余文雄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于同年8月30日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72、额度为50500元的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发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9060.94元、违约金1193.24元以及利息3970.19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三条:“准贷记卡计息规定(一)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余文雄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余文雄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文雄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透支本金49060.94元、违约金1193.24元以及利息3970.19元(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透支本金49060.94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