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许晓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许晓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晓彬,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被告许晓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许晓彬向原告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根据其信用记录为其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多次持此卡刷卡消费,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欠本金人民币9930.56元、利息466.76元、滞纳金154.49元,合计人民币10551.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56元、利息466.76元、滞纳金154.49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许晓彬向原告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根据其信用记录为其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卡号为54×××24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多次持此卡刷卡消费,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欠本金人民币9930.56元、利息466.76元、滞纳金154.49元,合计人民币10551.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账户查询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被告许晓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9930.56元、利息466.76元、滞纳金154.49元,合计人民币10551.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传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