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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迎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郭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系死者张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汉族,系死者张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男,汉族,系死者张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女,汉族,系死者张XX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X,女,汉族,系死者张XX之女。诉讼代理人刘晓京,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男,13岁。法定代理人张二X,男,汉族,系张五X的父亲。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迎春,小名“二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预谋抢劫被临汾市公安局劳教一年。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选生、赵琪,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任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及诉讼代理人刘晓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的法定代理人张二X及诉讼代理人王玉芬,被告人郭迎春及指定辩护人李选生、赵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迎春与被害人张XX、郭XX、张五X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迎春携带菜刀路过被害人郭XX家时,看见郭XX在门口蹲着,就用菜刀将郭XX砍伤。后被告人郭迎春返回自己家中,拿上锄头,将门口玩耍的被害人张五X打伤,后又进入被害人张XX家,用锄头击打张XX头部,致张XX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郭迎春系偏执型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五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XX、张五X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物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迎春手持菜刀、锄头等工具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迎春系偏执型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适用《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迎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21372元、丧葬费24484.5元、物质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4468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迎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80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5309元。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是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当时已经知道报警了,被告人没有离开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人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第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之所以发生本案是因为被告人确实存在精神障碍,在案发前他就感觉有人要伤害他,并且报过案,说明案发时被告人不存在恶意,从这一点看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第四、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时,能够检举同村人种植罂粟的事实,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迎春与被害人张XX、郭XX、张五X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迎春携带菜刀路过被害人郭XX家时,看见郭XX在门口蹲着,就用菜刀将郭XX砍伤。后被告人郭迎春返回自己家中,拿上锄头,将门口玩耍的被害人张五X打伤,后又进入被害人张XX家,用锄头击打张XX头部,致张XX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郭迎春系偏执型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五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二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他系被害人张XX之子,2016年8月14日11时许,其父亲张XX被同村村民郭迎春打死了。他回到家后发现父亲在中间窑洞的地方躺着,面部朝上,背部朝下,头部朝内,脚部朝门。头部额头位置及太阳穴位置有两处洞,紧挨头部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后来和同村的郭一X把其父亲一起抬到了炕上。2、郝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她系被害人郭XX的儿媳,2016年8月14日12时36分,其公公郭XX给女儿郭二X打电话说他被“二娃”即郭迎春打了,当时她和郭二X在一起,打完电话后其和丈夫郭三X回到了公公家里,发现公公在坑上躺着,浑身是血,手捂脑袋,公公说是被同村的“二娃”用刀打的,她就给110报了警。3、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郭迎春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郭迎春躲在郭四X家房顶上并未潜逃,克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迅速将犯罪嫌疑人郭迎春抓捕控制。经现场口头询问被告人,供述称他用菜刀砍伤一人,用锄头打死一人,当时在窑顶郭迎春附近提取到一把锄头、一把菜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大府村郭XX家东侧2.5米宽南北走向的水泥小路上。路东侧是一电线杆,该电线杆距地面1.23米处发现一7cm*6cm面积的擦拭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电线杆西北侧1米处地面上有4处点滴状血迹(标注为1、2、3、4,棉签擦拭提取),在郭XX房东侧8米,电线杆北侧3米处地面提取到一10厘米长的木质刀把,沿路西南通向郭五X家,在路上发现一处点滴状血迹(标注为5号棉签擦拭提取),在郭五X家院内距大门3米处发现两处点滴状血迹(标注为6、7,棉签擦拭提取),其余未发现异常。第二现场位于大府村张XX家,中心现场在东数第二孔砖窑洞内,现场门为木质单开,经查完好,进门东侧为东西向宽1.8米、南北长4米的土炕,炕面铺有人造革,土炕上距门2.4米处为一具头西脚东仰卧的男尸,死者头部对应的炕侧壁上可见高66cm的流柱血(棉签擦拭提取),距门2.2米地面处为一处105cm*33cm血泊(棉签擦拭提取),距房门侧0.5米、土炕西侧1米靠墙处是一火炉,火炉北侧是一高75cm的缝纫机,在遮盖缝纫机的的塑料布面上发现点滴状喷溅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缝纫机北侧是一桌子,桌子上放一台电视机,电视机距地面高度为147cm,荧屏上发现喷溅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电视机西侧墙面上,在距地面89cm处发现点滴状喷溅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电视机北侧是一冰箱,冰箱北侧是两个木箱,土炕北侧靠墙处是一橱柜。其余未见异常。第三现场是经受害者张五X指认后勘查的,现场位于郭迎春家东侧8米处的柳树旁(为中心现场)。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第四现场位于郭六X家。从东向西第一间、第二间窗户玻璃及门玻璃均呈破碎状,在院内可见碎玻璃及砖块,在该郭家房顶东南侧靠房檐处发现有一把锄头,锄把为木质,长92cm,在52cm处有血迹,锄头长47cm,发现有血迹,(拍照并原物提取),从东向西第二间房顶、距房檐3米处为一烟囱,在烟囱上发现一件J.ZHUNIAO墨绿色夹克上衣(拍照并原物提取),在烟囱西侧2米处、距房檐4米处发现一把菜刀,刀把为塑料材质,长10cm,刀柄为不锈钢材质,长17cm,上有“阿惠”字样的图案(拍照并原物提取)。其余未见异常。5、提取笔录、物品清单及照片内容证实:2016年8月14日20时30许,在蒲县太林乡碾沟村村民吴XX、张六X的见证下,在刑警二中队办公室提取到郭迎春身着浅蓝色底条纹衬衣一件,土黄色休闲裤一条,蓝面白底休闲鞋一双;2016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二中队民警在大府村村民郭七X、郭四X的见证下,在郭迎春住处书桌中间抽屉内提取到三颗正痛片;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蒲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民警在克城镇大府村村民郭七X、张七X的见证下在刘XX家卧室炉子下存煤灰处提取到生锈不带刀柄的菜刀一把。6、(蒲)公(法)鉴(伤)字【2016】05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内容证实:被害人郭XX,头皮创口累计长11.5CM,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7、(蒲)公(法)鉴(伤)字【2016】060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内容证实:伤者张五X面部、肢体部受过钝性外力作用,受伤当时导致其面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微伤。8、(蒲)公(法)鉴(尸)字【2016】006号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张XX头皮部见多处创缘不整,创角钝,深达颅骨、颅腔的挫裂创,对应颅骨伴有凹陷性骨折,据此特征分析,以上损伤应为钝器多次打击头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张XX颅骨见多处骨折区,对应脑组织淤血,水肿,硬脑膜有破裂,硬脑膜下可见大面积出血,说明死者张XX系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9、(临)公(司)鉴(DNA)字【201602】A316-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棉签提取受害人郭XX家东侧电线杆距地面1.23米处面积为7*6cm的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郭XX,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受害人郭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法医鉴定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张XX与张一X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在送检的棉签提取死者张XX家地面血迹、棉签提取死者张XX家墙面喷溅血迹、棉签提取死者张XX家电视机上喷溅血迹、棉签提取死者张XX家缝纫机塑料布上血迹。棉签提取死者张XX家炕面喷溅血迹、邻居郭六X家房顶上提取锄头编号为12a号检材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张XX,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死者张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棉签提取受害人郭XX家东侧1-7处血迹、邻居郭六X家房顶上提取嫌疑人郭迎春的黑绿色夹克上衣上标记为14a的可疑血迹、办案单位提供嫌疑人郭迎春蓝条纹衬衣上的编号为17a的可疑血迹、办案单位提供嫌疑人郭迎春蓝色帆布鞋上的可疑血迹、嫌疑人郭迎春家提取无把菜刀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郭XX,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受害人郭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邻居郭六X家房顶上提取不锈钢菜刀上的可疑血迹,邻居郭六X家房顶上提取嫌疑人郭迎春的黑绿色夹克上衣上标记为14b号检材的可疑血迹、办案单位提供嫌疑人郭迎春米黄色裤子上标记为16a的可疑血迹、办案单位提供嫌疑人郭迎春蓝条纹衬衣上的编号为17b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郭迎春,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嫌疑人郭迎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邻居郭六X家房顶上提取锄头上的编号为12b号检材的血迹中检出人血,检出混合结果,与受害人郭XX和嫌疑人郭迎春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在送检的棉签提取嫌疑人郭迎春手上的擦拭物、受害人郭XX家东侧地面提取木质刀把上的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未获得DNA基因型。11.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郭迎春能够准确辨认出5号菜刀是其作案时所持有的;辨认出11号锄头是其作案时所持有。以上物证均与现场提取的一致。12、证人证言部分:(1)、被害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1时许,他在自家院门口坐着抽烟,看到郭迎春走到他跟前,用刀子砍了他头部两侧各一刀,左肩后一刀,右胳膊一刀,共四刀。后他和郭迎春发生撕扯,互相推了几下,看到郭迎春手里拿一把刀子向张XX的孙子张五X走去,他捂着头到郭五X家给家里人打电话。他和郭迎春平时并无矛盾。郭迎春殴打他时,他并未拿到郭迎春刀子的刀柄。(2)、被害人张五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11时许,他在自家院外电线杆那儿玩耍,看到郭XX被人打破了头流着血,听到有人喊“你等着”,他就站着没动,一下功夫邻居二娃拿了一把锄头从家里出来,在他背部、头部和右胳膊上各打了一下就跑了。后看到二娃跑到了爷爷家,听见爷爷叫了一声之后就没有声音了。二娃从爷爷家里跑出来时,手里还拿着锄头,然后二娃就去拿砖头砸郭六X家的玻璃,他就跑到樊XX家给父亲打电话。之后他又跑到大爷爷家看电视。过了一会儿他返回到爷爷家时,看到爷爷在中间窑洞的地上躺着,头部和嘴里流血,叫了两声没有回应。然后就到大爷爷家等公安局的人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询问时监护人张二X在场。(3)、证人郭一X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中午,郭八X打电话说张二X父亲张XX被“二娃”打了,他就给张二X打电话,又去了张二X家,见张二X父亲在中间窑洞地上躺着,头部流了一地血,人已没呼吸了,手脚冰凉。随后张二X回来了,一块把张XX抬到了坑上,看到张XX额头、左侧太阳穴、右侧颧骨受伤。(4)、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2时许,郭迎春到她家上了窑洞上用砖头砸她家铝合金门上、窗户上的玻璃,并说“你们出来,出来一个让你们死一个”。砸完后就一直在窑洞顶上呆着,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带走了郭迎春。(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她系郭迎春的母亲,2016年8月14日11时多,儿子郭迎春叫她回家,回家后郭迎春在摩托车上抽了一瓶汽油,说要烧死想要杀死他的人,她把汽油瓶藏了起来,后儿子说他要去地里挖土豆,就拿着锄头出去了,接着回来一下又出去了,过了一会听到儿子在郭六X家房顶上往郭六X家院里扔砖头,出去看到儿子把郭六X家的玻璃砸了。儿子郭迎春自从前年回到家后,每天在家里胡乱骂人,还经常打她。案发前两天晚上儿子回到家说村里人要杀他,后来儿子报了警。案发前一天晚上儿子把房间的沙发顶在门后,并在门拴上别一把菜刀,说怕有人要杀他。儿子平时和张XX、郭XX没有矛盾。她不太确定儿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平时儿子不多说话,在家经常因为害怕将房门关上。儿子没有吸毒史,也不信教。(6)、证人郭五X证言证实:郭XX被郭迎春砍伤后,来到他家,郭XX说是郭迎春用刀子砍的,他看见郭XX头部流血,并用卫生纸摁住止血。(7)、证人樊XX证言证实:案发时张五X来过她家,说郭迎春打爷爷张XX哩,随后就跑了。(8)、证人郭二X证言证实:她系郭XX女儿,2016年8月14日父亲给她打电话,说被同村的郭迎春用菜刀砍了,她回到家后,看见父亲郭XX躺在自家炕上,头部用帽子摁着,脸部留有血迹。13、被告人郭迎春的讯问笔录证实:他小名叫“二娃”,2006年曾因预谋抢劫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劳教一年。这次案发前五、六天,他在大府村东山上采连翘,感觉被郭XX、郭XX的老婆和儿子郭九X和村里好多人跟踪,他们要挖其的心、肝、肺卖钱,一直不敢出门,也想着防卫,给自己留个全尸。这几天克城公峪村逢会,他准备和郭十X去逛庙会,村里在外打工的年轻人回来了一些人,心想只要出了村他就没命了,就没有去逛庙会。昨天晚上一宿也没睡觉,听到有人在他家院门口和房顶上走动,还有人用石头砸他家电视锅盖。连着三天没有睡觉,早上便喝了用罂粟叶子泡的水提神,头疼时又吃了两片去疼片。到了11时许,他给母亲说把家看好,自己去地里干活,就感觉邻居郭XX、张XX听见了他和母亲对话,并且查看自己的行踪,还有郭十一X、郭八X也听见他和母亲对话了。后来郭十一X、郭八X、郭十二X都上了山,感觉被好多人跟踪着,又看到郭XX、张XX在自己家门口偷看守着,感觉自己出不了村,便在家拿了一把锄头,把炉台上一把菜刀和案板上的另一把菜刀,分别插在自己腰间,两边用衣服遮挡住。出来后他给郭XX说村里有人要挖他心肝,郭XX不听,就和郭XX发生争执,就用菜刀在郭XX头上砍了一下,郭XX夺下菜刀反过来砍他,刀子和刀柄分开了。后他拿上锄头要打郭XX,郭XX拿上刀柄转身就跑,他看到张XX的孙子张五X在一旁看到了用刀砍郭XX,就用锄把打到了张五X的手上和背部。他又来到张XX家,看到张XX在家坑上坐着,告诉说村里有人要挖他心肝,张XX不听还要用拐棍赶他出去,他就用锄头在张XX身上打了四下,张XX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就跑到郭六X家的房顶上,过了一会儿,听到村里人说张XX死了,他气的不行就用砖块把郭六X家的两块玻璃窗户砸碎了,后又跑到郭四X家的房顶上,见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就将锄头和另一把菜刀扔在地上,然后被公安民警带走了。并供称锄头特征一边是铁的一边是木质把手,两把菜刀大小不一样,小刀是自家切菜用的,菜刀面是不锈钢的,菜刀把手是黑色塑料的,大菜刀是用来炉台上遮挡炉口用的,刀面黑色,木制把手。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迎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4、证人郭十三X的证言证实:郭迎春10年前左右坐牢回来后,就开始有胡说的毛病,跟村里的人接触较少,有躲避人的习惯,没有跟村里人发生过矛盾。性格孤僻,不爱与人说话。并且今年因为琐事打过他妈几次。15、证人张八X的证言证实:郭迎春平时和村里人交流少,和家里人相处的不好,他父亲有些怕他,今年他经常打他母亲,性格比较怪。16、证人郭十一X的证言证实:郭迎春性格内向,不多说话,和村里人也没什么矛盾,没有精神病,去年回来后经常打他妈。17、证人郭十四X的证言证实:他系郭迎春父亲,不确定儿子是否有精神病,去年以来儿子在家经常打他老俩口。儿子没有吸毒史,也不信教,以前劳教过一年。儿子和张XX、郭XX没有什么矛盾。1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她和郭迎春是邻居,郭迎春和张XX没有矛盾,郭迎春没有精神病也不信教。有没有吸食毒品不清。19、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14时24分,蒲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郭迎春的报警电话称,有人要杀他。到达后经了解,并没有人要杀他。通过向郭迎春母亲和村民了解情况,村民都说郭迎春以前一直在外打工,近来在村里不与人多接触,近一段时间经常胡说八道,好像脑子有问题。20、克城镇东辛庄村委及张八X、郭十三X、郭十一X证明证实:郭迎春与他人接触较少,性格孤僻,很少与人交流,在案发前也没有与人发生矛盾,在家中经常打他妈。21、蒲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郭迎春入所以来的表现证明:蒲县看守所指导员、蒲县看守所401监舍成员张九X、梁XX、杨XX证实犯罪嫌疑人郭迎春自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至蒲县看守所401监舍之后,起初情绪极为暴躁,不吃饭,不睡觉、骂人、打人、胡闹,后经管教劝说并进行心理疏导,四五天之后该郭服从看守所的管教,生活也逐步走向正常。2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迎春未发现明显的幻觉,未发现明显的情感高涨或低落。郭迎春存在疑心大,对周围过分警惕和抱有敌意,存在非现实的优势观念等,使他人感到痛苦,社会活动也受到一定影响。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由于存在非现实性优势观念,对周围过分警惕和敌意,认为这些人要害他,几乎达到了妄想程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未完全丧失,故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偏执型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迎春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迎春、被害人张XX、郭XX、张五X的身份信息。综合分析证据如下:首先被告人郭迎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称细节均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DNA鉴定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其次被害人郭XX、张五X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证明力极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迎春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迎春犯罪时出现幻觉,疑心加大,对周围过分警惕和抱有敌意,认为有人加害他,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偏执型人格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已经知道有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犯罪现场,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种植罂粟的行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该种植罂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立功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迎春无端暴力殴打被害人,造成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迎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综合分析该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造成的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综合评判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不符,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虽然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虽然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丧葬费人民币24484.5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9484.5元。三、被告人郭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邵有田审判员  侯文锋审判员  郭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