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强,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董志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强于2016年11月27日潜入肥西上派中街“万某网络会所”盗窃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34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董志强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中街“万兆网络会所”二楼,使用自己携带的螺丝刀将63号、64号、72号、73号、74号电脑主机打开后,盗取主机内5个型号CPU,9根金士顿牌内存条,1个华硕显卡,1个华硕电脑主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4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志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志强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吴某全部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志强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志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强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主动认缴罚金,可视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董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