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与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946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经营场所吉州区工人文化宫*****楼,注册号360802600111954。经营者姓名:李永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802210027034。法定代表人:姜涛,总经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与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起,被告员工到原告处住宿。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住宿费78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索未果。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起,被告陆续安排员工到原告处住宿。2016年6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到原告7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荣锦宾馆员工住宿费78000元整。原告经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永华身份证、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员工到原告处住宿,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旅店住宿服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的住宿费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荣锦宾馆住宿费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吉安潮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娟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