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路,男,1974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自2016年03月31日至2018年03月3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夏路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天龙小区,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小区五号楼二单元门口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57元;2、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路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顺河路屈氏理疗康复店门口,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门口的四季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3507元,被告人夏路销赃后均予以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夏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汝价认〔2017〕第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汝公(刑)强戒决字〔2016〕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6)豫1727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监狱档案材料、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路退出赃款3507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苗祎冰2457元、被害人庄霞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