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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春生诉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被告孙红军、被告石磊、被告董春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生,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董春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501号原告:董春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三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威,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万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法定代表人:赵云祥,主任。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组。代表人:董春雨,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林,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三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水利,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博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董春生诉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被告孙红军、被告石磊、被告董春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威、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云祥、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董春雨、被告孙红军、被告石磊、被告董春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庭审,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红军、被告石磊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红军、被告石磊的起诉。原告董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威、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云祥、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董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被告董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生诉称,2009年5月,原告所在的村、组为了发展大棚蔬菜,在本村四组建蔬菜大棚,因为当时组里没有空闲地,就与原告商议要求占用原告的土地,经商议被告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用原告的土地建蔬菜大棚,共计占用原告的土地5.4亩,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建大棚后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38,800元。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辩称,1、2009年我村四组发展设施农业大棚,属于本组内部组织实施,当时组内部成立建棚组委会与乡政府共同协调。2、关于棚户占地及租赁土地价格,当时由组委会同百姓协商而定,没有通过村委会与棚户签订土地合同。3、一切建棚事宜当时由小组组长负责,建完棚出现问题才找村协商解决办法。4、组织棚户算账是受政府委托和占地户要求会同司法所清算建棚占地费用,由于村帐乡代管,所以结账要村出单据为棚户结算,结了大部分大棚占用个人8.5地占地款。5、在村委会协助结账时按每延长米11.03元计算。6、现在除8.5地以外还有组一孩化地没有结账。综上所述,大棚建设和土地调整,村委会始终未参与,农户索要土地租赁费,应向占地户催要,村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辩称,1、2009年5月征地建大棚,当时董春林是四组组长,具体征地由他负责,每亩地800元。2、大棚所有权属于建棚户,棚户不交地租原因,是董春林占用大棚补贴款未给占地户发放。被告董春林辩称,大棚的所有权人是我,我占用董春生的土地我已给付土地租赁费,2003-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我已经交付给村和组里。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春林原系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组长,2010年9月至现在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组长为董春雨。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于2009年4月组织建大棚,以反租倒包的形式租赁原告土地5.4亩,每亩800元,自2009年起每年5月1日给付当年度土地租赁费。自2009年起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帐页,被告董春林提供东胡台四组征用土地建棚统计表、(2012)建白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组织建大棚的事实,应予认定,其租赁原告董春生土地建大棚,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应给付原告董春生土地租赁费。2017年土地租赁费原告董春生起诉时虽未到给付期限,但庭审结束时已到期,2017年土地租赁费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亦应给付原告董春生,因此原告董春生要求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给付2009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3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民委员会未参与大棚建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董春林是否已缴纳土地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辩解被告董春林系个人组织协会与租赁土地户达成租赁土地协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春生土地租赁费38,880元。二、驳回原告董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第四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