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仇复平与张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复平,张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146号原告:仇复平,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孙国,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张万富,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莲,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复平与被告张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仇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孙国、被告张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莲、何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万富偿还原告仇复平借款10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万富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800元,2011年3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2800元,合计人民币10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万富辩称,被告张万富系如东县马塘砖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塘砖瓦公司)负责生产方面���厂长。第一份2010年9月28日3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张万富因马塘砖瓦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兄张某借款,后以砖抵款28000元,还款2000元,借条已收回,保存于公司。第二份2011年1月12日268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要求笔迹鉴定。第三份2011年3月30日52800元的借条是如皋唐某向马塘砖瓦公司采购砖头时,被告张万富出具的,按照交易习惯,采购者先缴纳款项,交款后马塘砖瓦公司出具借条,待提货后采购者将借条退还马塘砖瓦公司,该份借条当时已收回,保存于马塘砖瓦公司。2011年6月份,马塘砖瓦公司办公室门被撬、账册被盗,对此已报警。马塘砖瓦公司的门是被案外人朱孙国(系原告的丈夫)撬的,账本也是案外人朱孙国拿走的,所以第一份、第三份借条是案外人朱孙国通过此种途径得来的,并非是被告张万富与原告仇复平之间的借贷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万富系马塘砖瓦公司负责生产方面的厂长。马塘砖瓦公司的负责人是施问才。2015年4月28日,原告仇复平就案涉三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万富。2015年7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决定对马塘朱孙国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控告人殷小芹、张万富等人控告马塘镇朱孙国、仇复平、仇复平三人通过法院虚假诉讼的形式骗取其钱财一案正在侦办中。”2015年9月8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复平的起诉。2016年8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因未有证据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撤销此���。原告仇复平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就案涉三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万富偿还原告借款10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张万富。2010.9.28。”提供了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款项来源为取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张万富承认借条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借条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事实上原告仇复平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万富因马塘砖瓦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兄张某借款30000元,当天下午两半左右张某就把30000元现金送到马塘砖瓦公司办公室,后马塘砖瓦公司以砖抵款28000元,还款2000元,借条已收回。为此,被告张万富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承认其系被告张万富的哥哥,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万富因马塘砖瓦公司资金周转不顺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日上午其将款项交给被告张万富。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张万富承认借条内容系其所写、签名系其所签,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万富为证明原告不是该份债权的请求权人,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与被告张万富陈述的并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张万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张万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笔借款268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张万富。2011.1.12。”提供了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款项来源为取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张��富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1.12日”、落款处留有“张万富”签名的字迹的借条上的所有字迹是张万富本人所写。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二笔26800元的借款,被告张万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为此申请了笔迹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所有字迹是被告张万富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纳。对第三笔借款528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52800元(伍万贰千捌佰元)。今借人:张万富。2011.3.30日。担保人:殷小芹。”提供了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款项来源为取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张万富承认借条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该份借条上同样没有载明具体的债权人,原告仇复平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这笔52800元的借条是如皋唐某向马塘砖瓦公司采购砖头时出具的。按照交易习惯,采购者需要先交款,交款后,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待提货后,再将借条退还给公司。借条收回后,保存于公司。对此,申请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陈述其曾向马塘砖瓦公司购买砖头,2011年3月30日在马塘砖瓦公司办公室,其将购买砖头的款项交给张万富,被告张万富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就是案涉借条,案外人殷小芹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本院认定如下:1.对第三笔528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凭证,被告承认借条内容系其所写、签名系其所签,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张万富为证明原告不是该份债权的请求权人,申请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但该份证人证言较为单薄,证明力较弱,加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张万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仇复平主张被告张万富欠其三笔借款合计109600元(30000元、26800元、52800元)未能归还,对此,有原告仇复平提供的被告张万富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可认定。被告张万富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复平借款10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92元,由被告张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卞建国人民陪审��陈久春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