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玉书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书,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9号原告:李玉书,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郑景富,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新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兴隆街61号兴隆家园。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森,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玉书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富和黄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关新宇、被告德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4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在女儿刘春梅家串门,将近10点钟左右,原告和女儿便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了,原告和女儿看到有浓烟,便抱着外孙女郑欣妍往楼下逃生,三个人由所在的8楼逃到4楼左右时,由于浓烟太大了,根本不能呼吸,便往楼上跑,跑到顶楼16层,由通道过到2单元,才下楼得以逃到楼外。三人在逃生过程中均吸入大量浓烟,以致头痛呕吐,后小区保安给三人找了出租车。好心的出租车司机将三人送到市中心医院,经诊查,原告和女儿刘春梅被留住医院治疗,而郑欣妍由于系婴幼儿,中心医院没有幼儿高压氧设备,转往长春吉大二院医疗。原告经诊查为:混合气体中毒,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事后得知,该大火是原告所在单元1层电表箱内起火,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9月6日出具(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企业依据《电力法》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规定,有义务保障电表箱的正常运行安全。现由于被告对电器设备的管理维护瑕疵,造成火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损失的医疗费:6894.71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4786.32元,就医交通费:1210.00元。另外由于原告在整个逃生事件受到过度惊吓,给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即各项合计20440.8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供电公司辩称: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高压指的是1万伏以上,本案起火的电表箱是民用220伏,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六十九条。1、起火原因未查明责任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认定火灾系电器故障引起的,即使火灾系电器故障引起的,着火点未明确不能认定火灾着火点部位是答辩人产权还是德生公司产权,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郑欣妍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护理费过高,郑欣妍系四个月婴儿,没有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奶粉、奶瓶、纸尿裤为婴儿的日常生活必备品,即使未发生本次火灾,这些物品也是其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这些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暖水瓶和电风扇在日后生活中也可以使用,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德生公司辩称:本次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火部位为一层电表箱内中部,该电表箱常年上锁,钥匙掌握在吉林供电公司手中,所以该电表箱是一直由吉林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由此可知答辩人对于该电表箱不具有实际控制权。该配电箱由被告吉林店里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其未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电力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德生公司与供电公司就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号-8号箱变产权维护范围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配电运检工区,负荷侧属于德生公司,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供电公司未向德生公司提供配电箱钥匙。2016年7月24日,李玉书与其女儿刘春梅及外孙女郑欣妍三人在家。当日9时40分许,该单元一楼电表箱起火,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毁建筑一层内电表箱、电动车等,三人逃生时吸入浓烟。该起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吉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当日,李玉书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继续高压氧治疗一个月期间,在其住所地到医院高压氧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94.71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210.00元,并主张误工费4786.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诊断、火灾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供电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德生公司提供的照片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虽抗辩着火点产权不明确,但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供电公司与德生公司虽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供电公司未将配电箱钥匙交于德生公司,着火的配电箱仍由其实际控制,其作为供电企业,作为配电箱的实际控制人,应切实履行配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此次事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德生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查明,李玉书主张的医疗费6894.71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210元及误工费4786.32元,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客观未存在应予支持所应具备的法定情形,在李玉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利,本院难以支持。即李玉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540.87元,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玉书各项损失共计15540.87元;二、驳回李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李玉书负担50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郭兆星人民陪审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