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晴洲,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茗,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仅有一份黎亚雄签字的《龙泽园工程量》清单,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其未提交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建了该工程,而一审法院亦未征求工程发包方的意见,仅以一份工程量清单就认定工程存在,不符合常理及法理。另外,一审认定黎亚雄2014年8月18日后将其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黎亚雄的股权转让与变更系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债务,其认为是错误的。黎亚雄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其签订的一切文件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一切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最后,一审判决在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茗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发生在黎亚雄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234.52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黎亚雄,2014年8月18日变更为张荣宾,黎亚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被告退出。2014年5月30日,黎亚雄派梁波对原告所作的宣威龙泽丰园小区人防钢门框、预埋件制作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退场。依据上述已结算的工程量,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5834.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黎亚雄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原告承建宣威龙泽丰园小区人防钢门框、预埋件工程进行安装,后指派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事后又进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接受委托时审查到黎亚雄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尽到审慎义务,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转让股权系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对外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黎亚雄有权代表被告行驶对外事务,故黎亚雄的行为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鉴定意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据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834.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对被告应付款金额亦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茗劳务费5834.52元;二、驳回原告张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梁波并非其员工。对于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其诉请,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建筑施工图原件,上有黎亚雄的签字。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其公章,且黎亚雄的签字与之前证据上的签字有差异,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及上诉人所提异议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的问题,如一审所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黎亚雄已双方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进行确认,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了黎亚雄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图,上述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劳务费金额,一审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而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834.52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了3234.53元,一审判决已超出其诉请,故本院按其主张,确认工程劳务费为3234.5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茗劳务费3234.53;三、驳回原告张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8889元,由上诉人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吴开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金亚王冰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