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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庞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8120500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庞店村**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7月18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1时许,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蒋家村61号常购超市内,被告人庞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倪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三星SM—J3109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牌香烟(硬)7包(价值人民币267.75元)。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刀1把及上述被抢财物三星SM—J3109手机1只、“中华”牌香烟(硬)4包、现金人民币130.5元,并将查获的被抢财物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张某、林某1和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郑某、戴某和林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单、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刀1把;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柯 来自